第一条 为加强和谐校园建设,保障学院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学院的各类矛盾争议,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推进依法治校的进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矛盾争议解决办法是在学院的统一领导下,由教职工代表、工会、人事等部门参加的,采取畅通诉求渠道、注重矛盾调解等措施,及时预防和处理教职工各类矛盾争议的工作机制,是和谐校园建设的一个重要的工作载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矛盾争议主要是指本院教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劳动争议,也包括本院教职工在教育教学和学院管理中产生的其它各类争议。
第四条 学院以教职工代表、工会、人事等方面的代表为主要成员,成立教职工矛盾争议协调工作小组(简称“协调小组”),负责本院的教职工矛盾争议解决办法的建立、运行和实施。协调小组的工作机构设在人事处。
(一)协调小组可由3—9人组成:
1、教师代表1—5人。
2、工会代表1—2人。
3、行政人事部门代表1—2人。
4、诉求协调小组组长,由行政人事部门代表担任。
(二)协调小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尤其要熟悉人事制度等方面的政策法规,为人正派,办事公正,能广泛联系群众。
(三)协调小组成员调离或者因其它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补充和调整。
第五条 协调小组的职责:
(一)接受教职工的矛盾诉求。
(二)依法调解下列矛盾争议:
1、教职工因被处分、降级、降职、辞职、自动离职、被开除、被辞退等情况引发的争议;
2、在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绩效考核、劳动保护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3、在实施聘任、聘用过程中和履行聘任协议、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4、在学院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产生的争议。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适用调解的其它方面争议。
(三)检查督促矛盾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教职工和有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教职工诉求原则和范围
(一)教职工提出诉求的内容必须是合理合法,既符合有关政策法规,又保障集体和个人的相关利益。
(二)教职工提出诉求的内容应是在本身工作范围之内的。
第七条 教职工诉求渠道和程序
(一)教职工可通过以下渠道进行诉求:
1、口头诉求:教职工可以用电话或直接到协调小组办公室将诉求内容向诉求协调小组反映。
2、书面诉求:教职工可以将诉求材料直接递交诉求协调小组。
3、网络诉求:教职工将诉求材料通过网络邮件等直接提交诉求协调小组。
(二)诉求的基本程序
1、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诉求协调小组提出诉求。
2、教职工将诉求内容告知诉求协调小组,并提供诉求的具体事项、事实和理由。
第八条 诉求回应的形式和办法
(一)直接给予回复。针对教职工诉求的内容,诉求协调小组在了解相关情况后,需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诉求的教职工直接的回复。
(二)重大而复杂的诉求内容,需通过调解的方法来解决的,可启动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 诉求调解小组调解矛盾争议的原则和范围:
(一)诉求调解小组应遵循以下原则调解矛盾争议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时一律平等原则。
3、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原则。
(二)调解的范围为诉求协调小组职责内调解的矛盾争议。
(三)人民法院或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矛盾争议,诉求协调小组不再受理。
第十条 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5人以上,且有共同申请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代表的人数由诉求协调小组确定。
第十一条 诉求协调小组调解矛盾争议,应当自诉求发生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如遇特殊情况,经诉求协调小组研究可适当延期。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二条 调解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及时指派诉求协调小组成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诉求协调小组组长或由其指定的人员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
(三)诉求协调小组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规章和合同,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在《矛盾争议调解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和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员署名,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诉求协调小组组长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矛盾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尊重诉求协调小组的工作,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有伤害调解人员的言行和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十四条 诉求协调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回避:
(一)为矛盾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矛盾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矛盾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十五条 诉求协调小组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诉求协调小组和矛盾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严守如下调解纪律:
(一)诉求协调小组成员应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准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教职工在矛盾争议调解期间不能影响正常工作。
(三)矛盾争议行政方当事人应尊重矛盾争议教职工,认真听取教职工陈述,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调解或对矛盾争议教职工进行压制打击。
(四)当事人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充分协商,不得无理取闹、干扰、妨碍调解。
(五)在矛盾争议达成协议前,或调解不成,争议双方仍须按有关决定执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双方都应自觉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六)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小组成员的,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调解小组成员参加调解活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八)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附则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有不一致地方,以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为准。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